白癜风哪家医院好 https://m-mip.39.net/nk/mipso_4792767.html金华中院:对违停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属行*执法行为,由一名协警单独进行构成程序违法!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浙07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镇,局长。
出庭行*负责人贾志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婷,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斌,男,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因行*处罚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浙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的出庭行*负责人贾志建及委托代理人罗晓婷、王英豪,被上诉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晓斌系浙G×××××的机动车车主,且居住于案涉菊园小区内,该小区为半封闭式。年11月1日,原告王晓斌将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停放在义乌市菊园小区3幢未施划停车位的空地上,同日9时35分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执法人员在确定车内没有驾驶员在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经原告提供的视频证实,该行为系由被告一名协警单独完成,后该违法行为信息通过违停数据采集终站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年11月12日,原告王晓斌在违法停车处罚窗口接受处理,被告作出-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晓斌作出罚款人民币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王晓斌在接受处罚后,于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诉讼要求撤销该行*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据此,小区建设区划内的道路,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不在公共交通管辖范畴内。本案中,原告王晓斌停车地点位于义乌市菊园小区内,小区为半封闭式,小区内道路属业主共有,车辆的停放受小区物业的管理,因此该小区内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畴,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不享有在该小区范围内道路的管辖权。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晓斌停车地块为公共交通领域的法律依据不足,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王晓斌的行为构成违章停车,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证实违章停车的信息采集工作是由被告的一名协警单独进行的,属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关于行*处罚一般程序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上诉称: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王晓斌将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停放在义乌市菊园小区3幢旁人行道上,未按照停车泊位的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行人通行。上诉人工作人员于9时35分发现该违法行为,并确定车内没有驾驶员在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并将违法行为信息通过违停数据采集终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到违法停车处罚窗口接受处理,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号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义乌市菊园小区属开放式小区,社会公共车辆和行人可以随意进出,该区块由菊园、梅园、柳园、荷园四个开放式小区组成,且义乌市江滨小学和义乌市梅园幼儿园等社会公共设施被四个开放式小区所包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该道路与公路直接相连,沿途无管理岗或门禁,从公路沿该道路可以到达其他小区,也可以到达义乌市江滨小学和义乌市梅园幼儿园,且也可以通过该道路到达另一公路,故该道路应当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众通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围,就是该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辖范畴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斌辩称: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义乌市菊园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被上诉人认为并不能证明该小区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开放式小区与非开放式小区来区别是否属于城镇公共道路。梅园、荷园、柳园、菊园四个园,有各自不同的风格,互不相连,互不重合。梅园、荷园、柳园三个小区也未涉及本案。学校、幼儿园也不在菊园小区里面,也未涉及本案。各自有各自的区块,以明显的道路为界。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四小区包围学校幼儿园与事实大相径庭。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抗辩意义。案涉小区是菊园小区,因此菊园小区以外的任何地方都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该道路与公路直接相连,事实并非菊园小区道路,菊园小区道路无法与公路直接相通。上诉人的表述不符合实际情况。菊园小区有无门禁是业主的自由选择,不由任何组织和个人来决定。3、案涉车辆浙G×××××小型轿车是停在菊园小区里面,也是停在被上诉人的车库门前,被上诉人就住在菊园小区3幢。该幢楼室房产是被上诉人所有,并合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以上两条法律都明确规定建设区划内的道路是全体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不因放弃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互相平等且不矛盾。小区道路实质就是业主共同共有的物权,并不是城镇公共道路范畴。该物权的作用和功能很清晰,为了业主车辆的停放,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所以施划车位时间、地点、数量、规划以及停车方向、停车时间、停车位置都由小区业主共同来决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权来管理和决定。4、菊园小区道路既无人行道的标志标线,也无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标志标线,也没有交通信号灯。其特征和标准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的道路要求和标准。小区不是单位,没有对外办公场所,也没有商业街,纯居民生活、休息的地方,当然就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九条中的道路意义,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小区道路明显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所以,上诉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的合法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是超范围执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是扰民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法律依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向国土资源局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取得菊园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不可能以行*划拨的方式免费给开发商,这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盖好商品房出售给业主的同时,小区道路,小区道路上车位,小区绿化,小区办公用房,小区健身活动中心,都由开发商建设好以合理成本的方式分摊在房价中一并出售给业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证据。因此小区道路,小区道路上车位,小区绿化,小区办公用房,小区健身活动中心等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财产,即物权。这是不争的事实。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菊园小区全体业主一直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并每年支付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5、被上诉人一直未搬迁,每年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范围是整个菊园小区。再次有力地证明了小区道路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菊园小区全体业主共同管理。菊园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为菊园小区缴纳过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认为是城镇公共道路的理由,不能成立。6、小区有多少个出入口,是房地产开发商自行设计的。有无门禁,也是业主的自由。车辆行人进出,小区业主应当享有随意性。外来车辆及访客行人进出,也是小区业主的善意。也不会阻挠。谁出资谁收益是公平原则,出资者让其他人受益时,自己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损害。不能以小区的出入口设计,有无门禁,车辆行人出入的随意性作为理由,来改变小区道路的权属认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的庭审当中,没有证据证明菊园小区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效力高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适用前者。9、以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都充分证明菊园小区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具有排他性。11、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经一审当庭质证,上诉人所提供的执法人员照片,均不是在案涉现场的执法人员,显然执法过程是由一个无执法资格的人来完成。让一个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单独地所谓的执法。该执法过程是严重违法,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段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处罚无效。12、被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并依法合理的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社区情况说明和江滨社区辖区图各一份,证明涉案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以及该小区所坐落的位置。
被上诉人王晓斌质证认为,开放式小区与非开放式小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所在的小区是开发商整体出让的,业主享有权利。
被上诉人王晓斌向本院提交了*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一份,证明菊园小区的土地属于国有出让,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范围。
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结合本院对菊园小区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认菊园小区为开放式小区,小区内道路系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被上诉人王晓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案涉菊园小区系开放式小区,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此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道路”的含义有明确规定,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晓斌的案涉车辆停放位于菊园小区未施划停车位的空地上,而菊园小区系开放式小区,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车辆及公众通行,案涉车辆停放区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至于菊园小区的土地是否属于国有出让及归全体业主共有等因素,并不影响对其是否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判断。凡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执法部门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被上诉人在未施划停车位道路上的停车行为,显然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违法停车,于法有据,证据确凿。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浙江省行*程序办法》第五十一条亦明文规定,行*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执法人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属行*执法行为,而并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证据采集,该执法调查工作由一名协警单独进行,显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其据此作出的案涉行*处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裁判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综合行*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晓剑
审判员 钟雪丹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