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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起诉研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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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起诉研究

董律师说:刑事案件流程是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三个程序,在每个程序都可能岀现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审查起诉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不需要承担刑事处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向法院起诉,如此案件不起诉就是广义的无罪,案件到此结案。怎么才能达到不起诉结果呢,这就需要专业律师和当事人互相配合,及时介入提供法律服务,甚至可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方向。刑法现有罪名多个,有人戏称总有一款适合你,律师不可能每个罪名都精通,不精通很难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

我检索了把手案例等平台公布的年至年检察院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起诉决定书余份,分析研究其中不起诉的理由,供大家参考.

一.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44号-08-24刑事案由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年4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4月26日、6月24日两次退回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于同年5月24日、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林某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安排徐某某、余某某、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年3月11日从福建乐安码头水域驾驶“浙洞机**”船出发,于3月13日行驶至东经度41分、北纬30度30分水域位置等候大船,并在使用暗号接头后从大船过驳成品油.吨。3月15日3时许,该浙洞机**船装载走私成品油在返回途中,于北港水道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徐某某、傅某某称林某某指使二人上船并要求傅某某制作写有蔡某某名字及手机号码的卡片分发给船员,通过二人告知船员如果途中被查到就指认蔡某某为幕后老板。到案后,蔡某某供称其为了谋取利益,通过林某某联系徐某某等船员走私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及计量,上述查获的涉案油品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技术要求,重.公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公吨燃料油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元。经计核,上述.公吨燃料油涉嫌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04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某某出资购买船舶、涉案燃料油并指使他人招募船员,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货物、物品,本院将根据林某某的判决结果依法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尾部

年8月24日

(院印)

2,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丽检二部刑不诉[]9号-09-14非法经营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年6月26日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年8月9日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报送。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青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12月份至年3月份期间,虞某某、留某某、洪某某、肖某某、游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合股出资,购进柴油,使用“三无”油船接驳柴油,运至温州鹿城、永嘉,青田温溪等地码头销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驾驶油罐车到码头运载柴油。年12月至年3月期间,虞某某团伙以上述方式非法经营柴油共计3.余亿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尾部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年9月14日

(院印)

3.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09-16刑事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检刑不诉[]Z号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Z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6月9日被深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深圳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p>

年至年期间,重庆**有限公司从泰国供应商****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水果并低报价格进口。经统计,**公司涉嫌低报税款人民币.39万元,同期,高报进口多缴税款人民币94.01万元,高低相抵后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8万元。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重庆**有限公司董事长,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违法行为,应对本案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深圳海关缉私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尾部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年9月16日

(院印)

4.不起诉决定书(重庆某某果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09-16刑事案由

当事人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Z号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果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滨镇城南居委****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重庆**果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果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深圳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p>

年至年期间,重庆**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从泰国供应商****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水果并低报价格进口。经统计,**公司涉嫌低报税款人民币.39万元,同期,高报进口多缴税款人民币94.01万元,高低相抵后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8万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深圳海关缉私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尾部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年9月16日

(院印)

5.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大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公开版)

大检刑检刑不诉[]5号-11-04刑事案由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被不起诉单位大连**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A,法定代表人朴某某,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号。

审查经过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大连**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大连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大连**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自年11月至年4月,通过大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丁某某联系外省持有一次性木制品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资质的单位或自行联系购买一次性木制品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指标,将本应以一般贸易出口的一次性木制品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至国外,偷逃税款人民币.08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大连**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尾部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年11月4日

6.不起诉决定书(茂名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巫某某、郭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

-02-08刑事案由

当事人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检二部刑不诉[]Z1号

不起诉理由: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单位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茂名市**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市**镇**村**队**号,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辩护人闫浩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汉族,**文化,是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村,住广东省**市**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年7月25日被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年8月6日,本院依法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晏山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全旺,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现住广东省**市**镇**栋**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7月2日被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年8月6日,本院依法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刘思瑶,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茂名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p>

被不起诉单位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和朱某某(在逃)。巫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年7月29日,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向茂名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670510********,申报品名为旧碳粉盒、旧复印机碳粉盒、旧墨盒,总净重为千克,总金额为.99美元,由4个集装箱装载,集装箱号分别为AWTU****、CCLU****、CAXU*****、CAXU****。经对上述进口货物进行彻底检查清点,发现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进口货物中夹藏有大量新墨盒、定影器、新硒鼓、新粉筒和其他组件等货物,未向海关申报,以夹藏的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管。另外,其中24个卡板的旧墨盒是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香港以每个卡板-元的进口包税费用,向国内货主谭某某、曾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揽货后,再以每个卡板-元的进口包税费用交给朱某某(在逃),伪报为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贸易货物走私进口。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估价,上述夹藏走私进口的货物价值为元,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的货物价值为元;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分别为.52元和.35元。

年1月11日,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主动向茂名海关缉私分局补缴全部税款。

年1月28日,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巫某某、郭某某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另,经两次退回茂名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茂名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巫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巫某某、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茂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巫某某和郭某某不起诉。

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年2月8日

(院印)

7.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舟检刑不诉[]7号-02-19刑事案由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弘泽油68”船运载的成品油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胡某某等人从境外走私进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浙岱渔油**船”船长,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年05月12日被舟山海警局取保候审,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龚某某、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舟山海警局于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舟山海警局移送起诉认定年5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担任船长,召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担任轮机长,傅某某、桑某某担任水手,驾驶“弘泽油**”船,从舟山小干岛附近锚地出发,当晚18时许到达加油地点,从不明油轮上接驳成品油.吨,后驾船返回舟山。期间“浙岱渔油**”船船长张某某联系龚某某,计划以元每吨的价格向其购买成品油10至15吨,当晚22时在乌沙水道“弘泽油**”船向“浙岱渔油**”船过驳成品油时(实际装油1.吨)被舟山海警局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舟山海警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弘泽油68”船运载的成品油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胡某某等人从境外走私进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尾部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年2月19日

8.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洗钱案)

潍检三部刑不诉[]3号-04-21非法经营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9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福建省石狮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石狮市**路**商厦**楼**座。年7月3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潍坊海警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

审查经过

本案由潍坊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潍坊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年下半年起,林某乙(另案处理)非法经营以买卖外汇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年12月至年4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走私资金万余元介绍至林某乙处转移,后汇往境外。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帮助林某乙注册公司、提供周转资金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林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尾部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年4月21日

9.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08-05刑事案由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三部刑不诉[]Z7号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8月27日被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沙海关缉私分局逮捕,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海涛,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南沙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南沙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8月至年7月,*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义乌市*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使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法,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果汁。同案人张某乙在*甲公司的指使下,在上海租用仓库并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接收、运输走私进口的38票**果汁共盒。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01万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万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尾部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年8月5日

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

10.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01-28刑事案由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Z26号,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玉石加工个体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6月5日被东莞海关缉私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p>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佛山市南海区**珠宝玉器协会会员。经佛山市**公司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组织,许某某与张某某于年2月与其他会员一起出境缅甸参加玉石公开拍卖会,拍得玉石毛料1票,编号是,中标价格是欧元,重量是千克。上述玉石毛料许某某、张某某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费”委托陈某某等人进口。陈某某等人将涉案玉石毛料从缅甸通过陆运转运到香港,再从香港通过公路运输至东莞寮步车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入境。许某某、张某某在国内收货后,将玉石毛料加工后在国内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玉石毛料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年5月26日自动投案,并主动退缴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p>

1.立案决定书、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送货单、分货表、排柜表、报关单证、情况说明、退缴税款的扣押清单;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请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依法给予行*处罚,扣押的涉案款项依法补缴税款、抵扣行*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年1月28日

11.不起诉决定书(东莞**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蒋某某2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穗检刑不诉[]10号-02-09刑事案由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和预缴罚金。

当事人

被不起诉单位东莞**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52TW****,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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