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的前期症状 http://m.39.net/pf/a_4721404.html商意见: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属性与保护法定货币的法偿性并不冲突
前言:
依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之规定: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近期因为代理解冻申诉和法院作为被告的应诉准备,在裁判文书网做类案检索,发现有很多案件都引援上述规定,基本不顾案件事实与起因背景,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种一刀切形式的裁判,背离了《通知》的原意。
一、虚拟货币价值属性的基本原理
(一)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虚拟货币并非凭空产生,其生成和获得需要通过解密一堆复杂的计算机算法,在庞大的计算量中获得特解,该过程是人类抽象脑力劳动的凝结,具有一定的价值性。
同时诸如比特币之类的虚拟货币可被自行交易,不受地域限制在民间流通使用,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虚拟货币的持有者通过私钥对虚拟币享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如比特币持有者将比特币存放在比特币“钱包”(即地址)内,每一个地址对应一个私钥,不可删除重置、交易数据很难篡改,获得了地址和私钥就等于控制了比特币。另外,虚拟货币的持有者可以将所持有的虚拟货币转化为现实的财富。比如比特币不仅可在国外众多交易平台最终实现其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只要交易双方认可,亦可用比特币购买虚拟或现实的商品及服务,零售商、公司可自愿将比特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
---摘自:《中国检察官》期刊/12下(经典案例)第二十四期(总第期)
(二)《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这里需要指出,该通知并没有失效,也就是说“虚拟商品”的定义,仍然是作为*策态度的依据之一。
(三)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83.
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
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虽然法院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国家规定,司法解释、或者*策直接实施,但是在审判过程中,仍然属于可以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均可以看出,虚拟货币的价值仍是正面的,有货币以外的抵偿功能存在。
二、法偿性名词解读
法偿性,系通过法律赋予我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具有偿还和支付一切公共和私人债务属性的简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这里是讲虚拟货币没有法律赋予代替人民币偿还债务的属性,是国家限制他不让你把虚拟货币当钱用,不要用虚拟货币去挑战人民币法律地位,再强调一遍,虚拟货币不能直接当钱去用,他不是钱,不是钱。
全世界各国之间货币存在竞争,但也仅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竞争,货币的非国家化,现在看来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允许的,这也是为什么文件会着重强调法偿性问题。
三、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钱)在市场流通
虚拟货币不是货币,是虚拟商品,商品的流通与货币的流通一个是支付对价的买卖关系,一个是价值对等的交换关系。
如果是以物易物的场景,虚拟货币是商品,是钱以外的物,单纯的交换关系,一般应该属于有效,应为这并不侵害法偿性固定所保护的人民币地位利益,就如同早期的义乌鸡毛换糖,是一个道理。
司法实践中,一刀切将单纯地,买卖合同关系的虚拟货币交易,认为是侵犯人民币法偿性法益,或者作为人民币去流通,判决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深究起来,都是经不过推敲的判决。现在亟需一个客观的不戴有色眼镜的案例来作风向标。
四、虚拟货币具有物权客体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以USDT泰达币为例子,泰达公司一比一铆定美元发行泰达币,在泰达公司,你可以存入一美元,换取一枚泰达币,反之存入一枚泰达币,可以赎回一美元,这是以泰达币发行方作为兑换主体的情况,除了在泰达公司以外,与任何和你具有同样价值共识的,认可泰达币一比一等同美元的价值的人那里,都可以进行上述操作。
据此,持有一枚泰达币,就可以获得拥有换取一美元价值的法定货币的权利,这是一种典型的对用益物权的物权解释。
五、关于对审判工作过程中的实务意见
如下图判决,就是典型的一刀切判决:
我认为,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单纯的不作为中央交易对手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又或者以物易物的行为,与人民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存在本根上的不同,单纯地交易行为丝毫不影响人民币的货币地位,并且与保护人民币的法偿性法益及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属性法益并不存在任何冲突。
虚拟货币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化的新型投资品类,法院对于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能一概认定不受法律保护,否则这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民事司法活动存在相违背的价值观。